发布时间:2022-12-21 来源: 作者: 日点击量:1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拥有某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产品销售情况良好,经调查发现在某知名电商平台上有大量疑似侵权产品在销售,且销售价格较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后向所辖法院对被申请人(温州A公司、以下简称“乙”、温州B公司、以下简称“丙”)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调解过程与结果
在调解中,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驻杭州中院调解员注意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做出了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意见。通过将涉案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分析,发现由于涉案产品不具备“磁性×”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若权利要求1-3无效,则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很小。
乙和解意愿较强,主动表示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实现和解,调解员发现上述对被申请人可能有利的因素后,又通过国知局相关网站发现涉案专利曾在调解一个多月前有一条“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的信息,考虑到年初的抗击疫情因素,经过和申请人等多方联系确认,了解到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口审刚结束不久的阶段。调解员综合上述情况对各方当事人做了细致耐心的说明和建议,被申请人均表示希望待国知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达后视决定结论处理,而申请人坚持辩称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影响权利状态,因此,坚持涉案产品侵权的主张,因在诉前调解期限前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未下达,案件未能在诉前调解阶段成功调解。
诉前调解结案后,乙多次来电问询案件进展情况,调解员虽然不再承担案件诉讼阶段相关工作,仍然能够做到“结案不结服务”,在查询到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第一时间告知相关当事人等,并积极协调原告进行撤诉。
三、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中,调解员应严守公正立场,发挥专业优势,努力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权益,做好纠纷调解服务。